薤白

1996年1月17日 星期三

電信法修正案三讀通過條文

電信法修正案三讀通過條文

【1996-01-17/經濟日報 資料來源﹕立法院(明日待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四、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五、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六、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第三條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四條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五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及其服務入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六條 電信事業與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第七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規定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井秩序及善良風俗及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第九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十二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範圍之開放時程、開放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申請特許程序及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十三條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前項第三款屬無線電通訊者,應詳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第一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經審查核可,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應按指定之區域與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

第十五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第十六 條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他方不得拒絕;其接續之方式及費率計算等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十七條、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十八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交叉補貼。

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話與數據通信之普及服務。

為達前項普及服務目的,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提繳一定比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提供普及服務之電信事業得申請補助;其補助費用由前項基金支出。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資金提繳方式、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租用電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得使用國際通用之商用密碼或自編密碼、密語本,除涉及軍事、外交事項外,應向電信事業登記,並將自編之密碼或密語本副本送電信事業存查。其自編之密碼或密語本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用戶得向電信事業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加裝電信保密器,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第二十四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對左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第二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按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次要資費,由電信總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

第二項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其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營業規章實施後,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第一類電信事業變更。

電信事業之營運管理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電信服務之提供,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二十九 條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第三十條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第一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庫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無償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第三十四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入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砍伐、修剪或移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如因而造成損害者.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八條用戶建築物應預留裝置電信設備空間,以利電信事業提供高品質之電信服務.有關屋內、外機線設備裝置之各項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訂定之。資料來源:立法院(明日待續)

【1996-01-17/經濟日報/15版/產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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