薤白

1997年10月22日 星期三

企業研發費用抵稅 不一定要設研發部門

企業研發費用抵稅 不一定要設研發部門
行政法院判決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未明文規定 推翻國稅局做法

【記者林文義/台北】
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企業一定要設有研究發展部門,才可以研究發展費用抵稅,稅捐機關不得以此理由,拒絕企業享受研發費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

行放法院這項判決,推翻了稅捐機關查核企業研發費用,享受投資抵減租稅優惠的現行做法,對企業是一個好消息。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企業從事研究發展的支出,除了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時,可列報費用外,尚可以這項費用的5%到20%限度內,抵減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這項優惠,稱為投資抵減。

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在81年列報研究發展費用1,430萬元,並申報以這項費用享受投資抵減稅額214萬元,但遭台北市國稅局拒絕。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按照當時研究發展抵減辦法第2條的規定,所謂研究與發展支出,是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研究單位人員的薪資,購置機器的成本、為研究單位購置的專利權等。

因此,國稅局認為,企業要列報研究發展費用支出的首要條件,即須設立專門的研究發展單位,才可以列報研究發展費用,享受投資抵減的優惠。

但是根據禮來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圖顯示,該公司並沒有設置專門的研究發展單位,而是在行銷部門下設醫療、技術等技術服務單位。國稅局認為,不准該公司享受投資抵減優惠,並無不當。

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則指出,按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規定,只說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的費用,可以享受投資抵減,並未硬性規定,一定要設置研究發展部門。國稅局的做法已經違法。

行政法院在86年第2391號判決也認為國稅局的做法有問題。因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並未明文規定企業一定要設置專鬥的研究發展部門,才可列報研究發展費用。而國稅局認為企業須設研究發展部門的依據是「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辦法」。問題是這個辦法是獎勵投資條例時代的產物,獎投條例既已於民國79年實施期滿失效,國稅局仍引用這個辦法,不准企業享受投資抵減即有不當。行政法院判決國稅局敗訴。

【1997-10-2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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