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12-03/聯合報 本報訊】(上接三版)
第十六條 徵收耕地之程序: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及有關證件。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附帶征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殺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皆獲補償價額,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第三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第十八條 耕地部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二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第十九條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三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
第二十條 耕地放領之程序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予以公告,公告期問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耕地承顉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議後通知承領人辦理承辦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第二十一條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第二十二條 承領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時,承領人得層報省政府核准減免其未繳之地價,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按年彙報內政部、財政部備查。
第二十三條 承領之耕地遇政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第二十四條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繳納之地價本息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支付之。
一、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限制及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列關於耕地之征收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第二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無法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二、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
第二十七條 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二、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三、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四、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取得之耕地,自承領之日起十年內,非經政府核准,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再分割。
第二十九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應由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地價之年期,分年發還其地價。
第三十條 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冒名頂替申請承領者。
二、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院轄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952-12-03/聯合報/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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